(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7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以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于同年的7月30日前归还。但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我现诉求被告还款,并自借款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许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原约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建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