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雪平与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徐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崇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康。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厂长。2009年10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1696元、3月份工资1979元、4月份工资1988元、5月份工资1985元、6月份工资1979元、7月份工资1953元,8月份工资2450元。劳动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认定,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63号仲裁裁决,裁决汇鹏公司应支付给徐雪平工资2333元;汇鹏公司为徐雪平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驳回徐雪平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0月工资及2009年2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年薪为80000元,故该院按照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10月养老保险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诉请金额有误,该院依法确定为2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雪平2009年9月至10月工资2333元,2009年2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363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03元,合计人民币20699元。2、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徐雪平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徐雪平缴纳。上述第1、2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徐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据合同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而未得上诉人同意,故带领部分职工进行罢工,造成产品延误、客户索赔的严重后果。同年10月,被上诉人又带领其他职工擅自离岗不再上班。另被上诉人还冒领工资。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9至10月份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计20669元错误。原审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请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雪平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这由原审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足额应为每月6666元。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确定的劳动时间,没有节假日休息时间,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冒领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雪平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雪平进入上诉人汇鹏公司处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汇鹏公司应依法与徐雪平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保险。现汇鹏公司未支付被上诉人徐雪平2009年9月、10月工资,也未与徐雪平签订劳动合同,故徐雪平请求支付2009年9月、10月工资及2009年2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徐雪平要求汇鹏公司补缴2009年2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徐雪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年薪为8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徐雪平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确定工资数额合理。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9至10月份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计20669元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还提出原审鉴定结论有误、申请对劳动合同重新鉴定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同时汇鹏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依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其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