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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郑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被告郑某某亦作为保证人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并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某某亦在借条中载明“担保人:郑某某”。后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郑某某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保证形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在2009年10月开始向被告周某某催讨债权,但此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郑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