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桐××正中××材料厂、董某某与吴甲、吴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桐××正中××材料厂,吴甲、吴乙、桐××正中××材料厂,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正中××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吴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上诉人吴甲、吴乙、桐××正中××材料厂(以下简称正中××厂)为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吴甲于2008年6月18日向董某某借款100000元,出具书面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计算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由吴乙、正中××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董某某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某某与吴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甲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吴甲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乙、正中××厂于2008年6月18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吴甲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董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予以支持。吴甲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给赵某某及朱某某,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某及朱某某有权代董某某收款,且董某某也未予以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甲归还董某某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甲支某董某某借款利息43200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吴乙、正中××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吴甲承担。上诉人吴甲、吴乙、正中××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1、2008年6月18日的借条金额为10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9万元,其中1万元在借款当时就被扣除。该9万元是由董某某与朱某某、赵某某三人共同出借给吴甲的。2、该9万元借款,吴甲已经在2008年、2009年清偿完毕,其中7次共计8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到赵忠某某行帐户,另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某给朱某某。上述款项是根据董某某及朱某某、赵某某的要求支某,应当认定吴甲已经承担了还款责任。况且,吴甲与董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和业务往来。3、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18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董某某是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如果吴甲一直未归还借款,董某某也未向其催讨,直至诉讼时效将届满时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4、一审法院判决吴甲支某43200元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董某某未提供详细的利息计算方式,该利息计算可能存在错误。综上,吴甲已经归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1、一审期间,董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吴甲、吴乙、正中××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写明向董某某借到款项10万元,吴甲实际收取的借款也是10万元。2、吴甲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吴甲陈述其通过银行汇款给赵某某8万元及向朱某某支某1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并且,董某某与赵某某并不相识,也未委托赵某某、朱明某某为收款。3、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是债权人的法定选择权,董某某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给予了充分的还款时间。4、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正确。该利息的计算时间是从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在借条中也有明确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金额以及还款事实。债务人吴甲向董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借到款项10万元,事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未对借条内容提出异议,现也无证据推翻借条所涉内容,故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0万元。吴乙主张债务人吴甲曾以银行汇款方式支某给赵某某8万元、以现金交付方式支某给朱某某1万元,上述款项均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吴甲支某的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况且,吴甲对支某给朱某某1万元款项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吴乙关于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吴乙应当对吴甲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吴甲、正中××厂虽提起上诉,但均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故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上诉人吴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