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尹甲、尹乙等与骆某某、聂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甲,尹乙,王某某,尹甲、尹乙、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聂某某、中国,骆某某,聂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尹甲。原告尹乙。原告王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大道××号。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尹甲、尹乙、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聂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聂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骆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的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兴县杨小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杨小线1km+900m沈湾村黄石矿码头路段处,与前方左转弯的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甲和电动车乘员尹丙受伤,其中李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10031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某与李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某无责。本案的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的死者李甲系原告尹甲的丈夫、原告尹乙的母亲、原告王某某的女儿。本次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20年×10007元/年)、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91元(7375元/年×5/3人)、医药费356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款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骆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516.2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骆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聂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聂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挂靠在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骆某某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主张抚养人生活费系重复主张,应该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亲属李丙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李甲死前因抢救花费医疗费356元;4、户口簿(复印件)五份及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三原告与死者李甲的关系及原告王某某的抚养人情况;5、驾驶证及行驶证二份,证明被告骆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骆某某、被告聂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抚养人情况。被告骆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预交款收据及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在交警队已预交30000元并已由三原告领取的事实。三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被告骆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兴县杨小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杨小线1km+900m沈湾村黄石矿码头路段处,与前方左转弯的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甲和电动车乘员尹丙受伤,其中李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李甲在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356元。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10031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某与李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某无责。本案的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的死者李甲系原告尹甲的丈夫、原告尹健康的母亲、原告王某某的女儿。现因三原告未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另查明,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聂某某,被告骆某某系被告聂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已在交警队预付30000元,并已由三原告领取。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抚养人除死者李甲外,另有其子李丁和李天国二人。本院认为,三原告均系死者李甲的直系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骆某某应按60%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骆某某受雇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聂某某,该赔付责任应由被告聂某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聂某某按60%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原告诉请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31元(20年×10007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5/3人=12291元)、丧葬费13740元、医药费356元;另三原告为办理李甲的丧事交通费及误工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误工费为6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035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聂某某按60%赔偿6163元。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骆某某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三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三原告不主张优先进入交强险理赔,且本案其他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聂某某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三原告220356元;被告聂某某赔偿三原告36163元,扣除被告聂某某诉前已付三原告30000元,尚应支付三原告6163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尹甲、尹乙、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0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尹甲、尹健康、王某某损失人民币61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273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002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径直支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