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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管与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管,管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中××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金甲、伍某。被告:管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原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椒江支行)提出金穗贷记卡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原告为发卡人,被告为持卡人;持卡人在银行要求的还款日前,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足额支付最低还款额的,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支付超额部分5%的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同时,合约中申明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某》的内容,自愿向原告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某、合约及原告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和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各种联系方式��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原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某某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出现欠款逾期现象,截至2010年10月20日,透支本金9694.90元及利息4281.33元、滞纳金583.15元、超限费274.10元、其他费用11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管某某归还原告金乙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694.90元及利息4281.33元、滞纳金583.15元、超限费274.10元、其他费用110元(利息截至2010年10月20日止,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原���举证如下:一、申请表、审批表、《中国农某某行金乙用卡(贷记卡)章某》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金穗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及还款方式、利息计收、计收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内容的事实。二、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金乙用卡透支本金9694.90元及利息4281.33元、滞纳金583.15元、超限费274.10元、其他费用110元(利息截至2010年10月20日止,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