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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支某,姚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冯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支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5月14日,被告支某以案外人姚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姚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姚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县××城镇××路××大队门口路段,与前方在人行横道上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多次入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某并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经医疗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e×××××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支某,其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黄某某使用,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983.29元[包括:医药费33371.19元,误工费23643元(71元/天×333天),护理费14985元(45元/天×3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支某、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并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将牌号为浙e×××××二轮摩托车变卖给被告姚某某,姚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确是其向被告支某买来的,但也已转卖给他人,车子也不是其借给被告黄某某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情况;2、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2份及长兴县人民医院转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并转院治疗的事实;3、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休息造成误工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在湖州住院后化去医药费33371.2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支某、姚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4、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5,因被告黄某某对此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也已予以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某某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1份,证明牌号为浙e×××××二轮摩托车已于2006年3月15日变卖给被告姚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姚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该意见书是因被告黄某某的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的鉴定。该证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姚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日,被告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浙e×××××二轮摩托车,由长兴县雉城镇国际大酒店往县前街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在途经××县××城镇××路××大队门口路段,与前方在人行横道上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发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07)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药费已由被告黄某某支付。2007年6月11日,原告转入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17天,2009年4月13日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前后共又化去医药费33371.29元(不含在长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某)。起诉前原告本人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黄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医疗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为8个月左右,专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本次鉴定费某1800元。另查明,浙e×××××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支某,2006年3月15日被告支某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姚某某。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的摩托车,在途经事故发生地遇原告正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在,故对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黄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支某已将浙e×××××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姚某某,虽然被告姚某某也提出了该车辆也已转卖给他人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之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肇事车辆仍登记在被告支某名下,但其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已无实际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再享有其利益的权利,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吴某某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3371.29元,2、误工费17040元(71元/天×240天),3、护理费4050元(45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天×33天),5、伤残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20年×10%),6、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对此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7、鉴定费1200元,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对此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03945.2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给原告吴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3000元。对于被告黄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某1800元,根据鉴定结果,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200元,由于该鉴定费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承担的600元宜在被告黄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3345.29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345.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承担513元,被告黄某某、姚某某承担2427元,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正新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