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未生育儿子,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忍受,于2006年到户县跑三轮车谋生。由于被告兄弟阻挠,原、被告亦不能回湖北老家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女儿陈佩娟。被告张某表示双方并无太大矛盾,且孩子还小,被告还愿继续与原告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前婚生育一子,现名张啸海,现已独立生活。1992年10月10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取名张佩君,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0月17日婚生次女取名陈佩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子女问题及被告老家亲戚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前往西安市户县谋生,后曾回家几次,最后于2009年冬季回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0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继续与��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原告仍坚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争执,双方均应相互谅解,维系家庭和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为维持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愿改正自己缺点,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理应给予对方机会,不应执意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之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原告自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