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泮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泮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缺资,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某率,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泮某某自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泮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泮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某某的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珊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