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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0)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参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23时35分许,何某甲驾驶借来的欧蝶牌电动车,在西宝北线陕柴社区门口的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赵某甲撞倒致伤,肇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赵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协商达成一致,并已赔偿死者家属4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兴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立案受理的情况。2、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案发时系在校学生。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08)222号拘留证,兴公刑逮字(2010)186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4、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23日何某甲被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抓获。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甲骑借来的电动车与被害人赵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他心里害怕就逃离了现场,赵某甲后死亡。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0日晚,在陕柴社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有两个小伙骑一辆电动车将一个老太太撞倒了,后来骑电动车的小伙就逃跑了。8、证人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当晚将他的电动车骑走,后来,交警队的人来问,他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9、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在他的饭店打工,2008年8月9日晚出去后,再没来上班。10、证人何某乙(何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晁某某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何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他未与孩子联系上。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何某甲骑电动车带着李伟将一个老太太撞倒了,后来他听说老太太死了。12、证人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陕柴社区门口的地上躺了一个妇女,他就叫了一辆出租车将这个人送往四0八医院抢救,在医院没抢救多长时间,人就死了。13、四0八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抢救无效死亡。1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的情况。15、兴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1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1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从宽处理。18、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指认肇事现场、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肇事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0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瑞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