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谢某某、潘某某、温岭市××人××院与谢某某、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谢某某、潘某某、温岭市××人××院,谢某某,潘某某,温岭市××人××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温岭市××人××院,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陈甲与被告谢某某、潘某某、温岭市××人××院(以下简称人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保险××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人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从牧屿驶经太平方向,被告潘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人民××所有的120急救车),载着陈甲和林某某从太平驶往横峰方向。0时20分许,途径温岭市九龙大道与城西大道灯控路口,被告谢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左转弯闯红灯与直行闯红灯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j×××××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潘某某、陈甲和林某某等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人××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9日出院。2009年12月1日原告又经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45.60元。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潘某某、人民××赔偿187179.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某某、潘某某、人民××赔偿残疾赔偿金98444元、医疗费14715.58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500元、上海食宿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续治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共计199749.58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潘某某、人民××对上述赔偿款项中除交强险的其他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承担赔偿。被告潘某某答辩称:被告是人民××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人民××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答辩称:对事故发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某某是人民××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人民××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民计算还是按居民计算,请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在人民××的医疗费用12569.98元已由被告人民××支付。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以177天为合理,交通费按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被告之间的赔偿比例,虽然两被告都是闯红灯,但人民××的车是为了抢命病人才闯红灯,所以被告谢某某应当多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浙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是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在上海医疗费不属于某某范围,保险××不予赔偿,营养费不予承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赔偿。交通费愿意赔偿27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也没有实际发生,在本案不应处理。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保险××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如何分摊,应结合另一受害人林某某一案的具体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处理。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房产权证、太平街道南泉社区居委会证明、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表、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工作、消费,生活在城区。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谢某某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与温岭市新世纪某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到被告人民××工作,原告的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市医院机构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病情况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还需要继续治疗,续治费大概需45000元。被告人民××对其中的证明续治费需45000元有异议,对证明误工时间认为过长。被告保险××认为,续治费与保险××无关,误工时间因原告实际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谢某某对误工时间意见同被告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续治费因实际没有发生,损失无法确定,在本案不应处理,故不予确认。误工时间,结合被告伤情确定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1913.40元以及被告人民××提供的医疗费12569.9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提供的医疗费其中伙食费355.10元应剔除,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医治情况,其中1000元属合理交通费予以确认,其余不予以确认。台州实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1620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保险情况同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人××院住院26天,共用去合理医疗费14128.28元,其中被告人民××支付12569.98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到被告人民××工作。原告受伤之后,实际工资仅减少补贴工资。原告受伤前,平均每月补贴工资为931.50元。另查明被告潘某某系被告人民××聘用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林某某受伤,林某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林某某用去合理医疗费17686.98元,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谢某某、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潘某某系被告人民××聘用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系被告潘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民××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与被告人民××按各承担50%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认为不应在本案处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认为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28.28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损失372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脸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定由被告保险××与被告人民××各赔偿4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8898.28元,结合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林某某受伤的情况确定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333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余55565.28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25782.64元、人民××赔偿29782.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被告人民××已支付的12569.98元,被告人民××尚需支付1721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甲73333元。二、被告谢某某赔偿给原告陈甲25782.64元,被告温岭市××人××院赔偿给原告陈甲17212.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78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10元,被告温岭市××人××院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