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建江。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来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0年11月22日以杭西检刑诉(2010)330-1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晔、葛淑芳、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方建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共计二个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唐某、张某在任杭州世纪星眼镜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经商量后,利用清点货物的机会,分多次偷拿上海毅明眼镜有限公司发给其公司尚未入库的眼镜,并由被告人唐某向上海毅明眼镜有限公司谎称系对方发货数量失少,使上海毅明眼镜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人唐某、张某清点后数量修改发货单,从而骗得汤臣牌眼镜143副(价值共计人民币3575元)、薇姿牌眼镜86副(价值共计人民币1204元)。案发后,除八十六副薇姿牌眼镜外,其余赃物均被追回。被告人唐某、张某的亲属已退出上述86副薇姿牌眼镜的折价款人民币12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司三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张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赃物折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