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9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滕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滕某某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二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滕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滕某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滕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滕某某,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认定,能证明借款的有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均未约定月利率和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昂 扬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应小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尚 文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