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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肖玉彪与包日敢、谢作平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肖玉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日敢。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作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亮。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彪。委托代理人:王祥彬。上诉人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因与被上诉人肖玉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平鳌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与受让人陈秀琴签订《矿山堆场、道路、桥梁和租用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在收取受让人陈秀琴190万元转让款后,从中提取30万元暂存于钱仓镇东洋村委会,作为政策遗留问题处理经费。被告包日敢已将该30万元提取完毕。根据该协议“政策遗留问题处理内容”第5条,原告与案外人肖玉任、被告包日敢有私人石场,需按政策处理给予补偿。肖玉任、包日敢每人得到32000元的补偿款,而原告至今未得到补偿。2010年6月11日,原告肖玉彪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该30万元处理经费是全体合伙人的财产,故要求三被告对提取的30万元处理情况进行结算,对剩余部分原告有权按9股股份要求分割。故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私矿处理款32000元;2、三被告对30万元转让款处理情况进行结算,对剩余部分原告有权要求按9股给予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包日敢、谢作平辩称:1、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包日敢、谢作平及张传亮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以及答辩人收取了受让人陈秀琴190万元的转让款(其中30万元作为政策处理费用,暂存于东洋村委会)等情况基本属实;2、2007年7月14日,答辩人等人与陈秀琴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答辩人等人需要处理遗留问题,需要资金,该30万元已用于处理相关物权费用以及其他合伙体的费用,已经没有剩余;3、原告和答辩人是合伙关系,合伙债务要共同承担,向他人支付物权费用是合伙债务,合伙体债务也是合伙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偿还的债务超过自己的份额,原告诉称缺乏依据。向村委会领取的30万元早已不够支付费用。合伙期间原告还将合伙体的8万元占为己有;4、原告在诉状中称私矿处理款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伙体目前还是亏损。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传亮未作答辩。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代理人认为,一是本案的案由是转让款纠纷,不是肖玉彪等人的合伙纠纷,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而且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结算,被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二是32000元是有根据的。根据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的附件第五项,肖玉任、包日敢等人都拿了32000元,而肖玉彪没有拿到;三是30万元是采石场转让的费用,用于处理遗留问题,处理对象就是转让协议后面的11项内容,不包括清偿合伙债务。被告代理人则认为,受让人陈秀琴交给村委会的30万元是合伙财产。既然原告提出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合伙债务肯定要清算,没有合伙就没有分割处理。目前合伙体还是亏损状态。肖玉任和包日敢处理的采石场是每人32000元,当时肖玉任、包日敢都在场并经其他人同意,而本案原告肖玉彪没有在场,没法协商确定采石场的处理价格,现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要支付其3200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2000元的私矿处理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与肖玉任、包日敢三人的私人石场已转让,肖玉任与被告包日敢已得到每人32000元的补偿,原告亦应得到该补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私矿处理款32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对30万元转让款处理情况进行结算,对剩余部分原告要求按9股给予分配,是否有依据?该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对政策遗留问题处理经费30万元除私人石场补偿款以外款项使用情况尚有争议,故由原告另案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确定更为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玉彪32000元;二、驳回原告肖玉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负担。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肖玉任、肖玉彪和上诉人包日敢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共有三个石场,组成合伙体;上诉人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与被上诉人四人又存在合伙关系,两者合伙体是不同的;二、肖玉任、肖玉彪和上诉人包日敢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共有三个石场是事实,其中两个石场补偿款为32000元,并不必然得出结论,另外一个石场的补偿款也是32000元;三、上诉人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与被上诉人四人组成的合伙体领取了受让人交给村委会的30万元,该30万元属于合伙财产,用于向他人支付相关物权的费用,现没有节余,有合伙体的账目和相关凭证为根据。既然合伙体没有结余,作为合伙人的被上诉人凭什么依据要求分割所谓的款项。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肖玉彪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玉彪辩称:一、在私矿处理问题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肖玉任、上诉人包日敢等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在其他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其有权诉请自己的份额;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私矿处理32000元补偿款数额标准是合法合情的,是合理的支出,且肖玉任、包日敢承认已经领取;三、合伙期间是存在费用,但是已经结算。上诉人坚持认为还有合伙费用支出,其可以行使权利,另案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玉彪因与上诉人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之间存在合伙纠纷,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案经二审终审,原审法院(2009)平鳌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甲方)(即本案上诉人)与平阳县大自然采石场(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即预付30万元,专项用于甲方对相关物权进行善后的费用,预付款暂存于东洋村委会,待甲方把要移交的物权遗留问题处理到位后,直接支付给相关第三方,预付款全额抵扣首期协议款”,“平阳县大自然采石场已支付三被告190万元,包括用于遗留问题善后处理的30万元”,并认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中有30万元专项用于遗留问题善后处理,因此应待有关遗留问题解决后再行处理该款”。在该案中,原审法院对该30万元款项如何分割处理未作判决,仅对160万元转让款进行了判决,予以分割;该案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而本案是有关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上诉人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从村委会领取了该30万元后,肖玉彪要求三上诉人对30万元转让款处理情况进行结算,对剩余部分按合伙份额比例给予分配而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合伙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纠纷性质仍属于合伙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就上诉人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肖玉彪32000元私矿处理款问题。本院认为,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代表合伙体与受让人陈秀琴签订的《矿山堆场、道路、桥梁和租用土地转让协议》附件表明,政策遗留问题处理内容包括肖玉任、包日敢、肖玉彪等3人的石场(私矿),现肖玉任、包日敢已从该30万元中每人得到32000元私矿处理补偿款,则肖玉彪石场的三个合伙人之一,其亦应得到相同数额的补偿款;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认为肖玉彪不应得到该款以及其金额标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肖玉彪主张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支付私矿处理款32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二、就合伙体是否应清算的问题。在本案中,针对肖玉彪要求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对30万元转让款处理情况进行结算,对剩余部分按合伙股份比例给予分配的诉讼请求,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抗辩应对合伙体财务先进行结算;而肖玉彪认为,合伙体在转让时已经结算,未结算的就是涉及该30万元款项的遗留问题的处理。本院认为,除与本案争议的30万元款项有关的遗留问题未处理外,合伙体的其他财产及债务已清算;且即使仍有部分未清,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经本院二审终审的(2010)浙温商终字第24号案件,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虽在原审中提出了合伙体未清算、应先清算的抗辩,但在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主张合伙体应先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案提出主张”,判令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应支付肖玉彪45万元的情况下,并未对合伙体财产是否需要清算或未清算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也无异议,仅对肖玉彪在合伙体中所占份额提出上诉,认为肖玉彪占合伙体的份额为5.25股,应依该份额分割给肖玉彪转让款;(二)、合伙体财产整体转让时,合伙事务已经完成,涉及合伙体财产处理的相关事务由当地政府部门处理,且在转让协议中已经预留了30万元转让款在当地村委会,专项用于遗留问题善后处理,表明合伙体的其他财产和债务处理已经处理完毕;(三)、上诉人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主张合伙体财务未清算、应进行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账册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四)、原审法院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对政策遗留问题处理经费30万元除私人石场补偿款以外款项使用情况尚有争议,故由原告另案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确定更为合理”为由,驳回了肖玉彪的该诉讼请求;但肖玉彪并未就该判决上诉,表明其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包日敢、谢作平、张传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