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潘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叶某、王某某。被告潘乙。被告潘丙。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潘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潘乙向原告潘甲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潘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当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潘乙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届期至今,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潘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戊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乙以被告潘丁保证人,向原告潘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证据3,农村合作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潘乙交付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乙、潘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乙、潘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潘甲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乙、潘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其准利率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潘丙对被告潘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乙追偿。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潘乙、潘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4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