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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认识被告,随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由几百元、几千元到上万元,直至2010年10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86100元整。因被告未还钱,后经原告再三盘问,被告才说,所有向原告借款的理由都是编的,说她没有钱还。原告是一位退休老人,平日节约,将所有积蓄都借给被告,希望早点拿回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6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0月23日止共计借款86100元的事实。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孔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孔某某先后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10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86100元,言明于次日下午归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卢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