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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应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因在双方申请的和解期间内未达成和解,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应某和被告丁乙的女儿。2009年12月8日,父母因故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2010年3月,原告母亲发现原告健康状况发生异常,经多处求医,确诊为儿童广泛发育障碍(自闭症),必须经特殊训练与医治。根据宁波市残疾人康乙心对该病康复训练的收费某准,每月费用在6300元至9000元左右。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法定抚养原告的义务,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起每年支某某告抚养费6000元;负担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中的50%费用即1500元;承担原告目前急需的50%的康甲,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为35000元,之后费用按实际支出承担50%。被告丁某乙答辩称:女儿抚养费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已说好由原告母亲负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目前只是存在孤独症的倾��,原告主张的康甲用只是一个将来最坏打算下的预计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现状原因有很多,被告认为应以医院治疗为辅,家庭的温暖及关怀以及加强营养才是关键。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甬鄞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的事实;2、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宁波市心理咨询治疗中心疾病证明书、宁波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病历卡各一本,欲证明原告患有孤独症的事实;3、宁波市残疾人康乙心出具的收费某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今后康甲用的事实;4、收据二十六份,欲证明原告已花费费用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杭州市第七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原告母亲通过其表哥关系拿来的,对宁波市心理咨询治疗中心证明、宁波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及病历卡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康复治疗主要是靠家庭康复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费用不是用于孤独症的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各当事人相互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尽管被告对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能与宁波市心理咨询治疗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病历记载相印证,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患孤���症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宁波市残疾人康乙心目前对患孤独症儿童的康复项目及收费某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支出费用的事实,但有些费用产生于原告母亲应某与被告离婚之前,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应某与被告丁某乙原系夫妻,2007年10月18日生育原告。2009年12月8日,应某因与被告丁某乙感情不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女儿丁某甲由应某某抚养。离婚后,原告因治疗普通疾病花费医疗费用365.90元。因原告表现与同龄儿童有异,原告先后到宁波市妇儿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和宁波市康宁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孤独症(自闭症)。为此,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和宁波市康宁医院下属的宁波市心理咨询治疗中心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和11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患孤独症(自闭症)。因治疗该疾病,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用1306.90元。因原告康复治疗需要,原告花费了康甲用1020元。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每个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也不因父母间的约定而免除。因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在内的抚养费。被告以与原告母亲应某在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有约定为由不同意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应某是否独自承担原告���养费各执一词,考虑到应某也承认其在离婚时曾表示暂时不要求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且产生的抚养费用也已由应某负担,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治疗孤独症所花费的医疗费和康甲被告应予负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于原告的生活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月即2010年9月开始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患有孤独症的事实,就原告病情,本院也走访了宁波市康宁医院和宁波市残疾人康乙心,咨询了有关专家,就原告的治疗主要还是以康复训练为主,药物治疗为辅,且该年龄段属治疗的黄金期。因此,对原告进行正规、系统和合理的康复治疗也属���要。作为父母也应摒弃前嫌,共同努力,尽自己最大的能力使女儿能早日康复。尽管原告提交了宁波市残疾人康乙心出具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对该康甲用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乙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负担原告丁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该费用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二、被告丁某乙负担原告丁某甲医疗及康甲用1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