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韦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2月20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初感情非常不好。被告怀孕四个多月时,即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摆酒仪式,摆酒之前及当天,双方都在争吵。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韦乙。儿子出生后三、四个月,被告为了一点小事与原告吵架。此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打架不仅在家里打,单位打,有时候还在大街上打。被告从2008年开始到原告单位县公某某及原告村里闹,一吵架就找原告单位的领导,经常无中生有的诋毁原告。2009年5月至8月,原告只与被告住了一、两个晚上。2009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9月1日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09年8月,被告怀孕,领导叫原告在家做工作。原告当时对被告说如果把孩子生下来原告要丢工作和开除党籍的,被告的思想仍做不通。此事后被通报到了千岛湖镇计生委,原告单位领导和计生委的工作人员白天到晚上在原告家守候。后被告被强制带到医院,于2010年3月30日进行了引产。被告在同意引产之前还要原告保证不与其离婚,否则房子、儿子都给被告,还要一次性赔偿200000元,为了不丢工作,不影响公某某,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由于被告的影响,原告于2010年8月从县公某某调到了乡政府。原告调到乡镇后,被告又到乡镇里去闹,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2010年10月4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593号2单元603室房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法院调解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从2005年起生活至今,是有感情的,虽然因种种原因发生了许多纠纷,但双方于2008年7月4日达成了谅解书。摆酒当天双方没有争吵,此后被告也没有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原告说被告与其争吵、打架几十次不属实。街上那次是原告打被告,在原告单位也是原告打被告,在家里不是吵架而是沟通。被告没有因吵架找原告单位的领导,更没有到处诋毁原告。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石林派出所打架,造成被告现在的听力有影响,当时因为所领导的劝导,没有追究责任。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10月,被告发现怀孕,怀孕以后原告的母亲同意被告生一个女儿,被告从来没有想过把孩子生下来,只是叫原告生活检点一点。2010年1月原告自己将此事告诉了单位领导,通过领导及有关人员的协调,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引产。由于计划生育的问题引起单位领导的看法应属正常。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打架,此后才分开,分居期间双方仍互相关心对方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说夫妻感情仍存在是因为被告太在乎对方的感情,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可能有问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2月20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摆酒仪式,2007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在原告单位、街上有过争吵打架。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石林派出所打过架。2009年8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9年10月,被告发现怀孕,后经有关单位领导及其他人员协调,于2010年4月3日前进行了引产。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打架,此后双方分居。2010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后又举行了结婚摆酒仪式,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尚可,结婚时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这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但原、被告之间的争吵打架,并不是长期的、经常的,双方的矛盾不是根本性的和长期的矛盾。在2009年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双方也未发生根本性的感情矛盾,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具有和好的因素,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提双方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等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