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詹传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韩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詹传红,韩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0时37分,被告韩小红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往东途径绍兴市杨绍线与中兴路信号灯路口地方时,在信号灯由绿灯转为红灯时进入路口,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豫S×××××钱江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后乘客曹妮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詹传红在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现实情况,责任难以认定,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该交通事故证明1份。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小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赔偿押金5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詹传红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未戴头盔;被告韩小红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汽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7本、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46份、住院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5份、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2组、住宿费发票1份、餐饮费发票1份、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被告韩小红提供的收款收据11份、医疗费预缴款收据复印件2份、收条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2份,以及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詹传红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戴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韩小红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由绿灯转换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后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故被告韩小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传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实际案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小红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曹妮妮的医疗费和自行购药费用,为762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83天、每天20元计算,为16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4个月,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4个月计算,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0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263天计算,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725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36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8061.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考虑为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确定为600元;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为170元;修理费,根据评估结论,为4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保外费用20102.26元以及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詹传红人民币19123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韩小红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詹传红人民币12123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韩小红人民币6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詹传红负担432元,被告韩小红负担1446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医保范围确定医疗费赔偿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不合理的。根据保险条款及卫生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2篇第3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国家及本地医保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詹传红医疗费用中有20102.26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韩小红承担。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保外医疗费20102.26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詹传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韩小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作为保险公司有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