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茅新民与无锡市美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新民,无锡市美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新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美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叩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彩玲,女。委托代理人:龚振明,男。上诉人茅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美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和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茅新民、被上诉人美世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彩玲、龚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50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银行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等,原告在工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2月28日,因原告申请,原、被告终止了劳务协议。同年6月8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就每月对工资发放情况的确认内容,原告每月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已明知并表示无异议。截止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时,2009年6月8日之前原告已确认的加班工资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2010年2月,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对报酬争议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约束,故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之间的劳动报酬应当遵照法律规定,对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少发的加班工资应予补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加班51天(2009年5月7天,6月5天,7月4天,8月6天,9月5天,10月8天,11月5天,12月4天,2010年1月7天),加班工资应为3986元(850元/21.75天×51天×200%),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向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1620元(2009年5月-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中超过850元部分),被告尚应向原告补发加班工资2366元。原告主张的国定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在休息日加班中已一并考虑。原告申请辞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主张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23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茅新民上诉称,与用人单位签合同时约定担任九八医院住院部运送员,每月工资为850元,每月根据工作调休。因为人员紧需要经常加班,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办。上班后被安排到手术室工作,工资为950元。因工作量大、人手紧,被上诉人在员工多次要求下,分别在4月、7月和11月三次增加工资共计13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不确认效力,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认定有效错误。被上诉人所有的票据都只有一联单,等签好名后随意涂改,而且被上诉人单位至今还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属非法经营。上诉人自从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一直到辞职从未中断工作,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美世界物业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茅新民提出加班工资的要求,被上诉人认为加班要有加班条,如果有会进行结算。公司每个月都有工资确认单,确认单上明确了本人的工资、日常的加班费、节假日的加班费,所以每个月发的都不一样,而工资确认单是确认所有的报酬都已到位的依据,所以公司以工资确认单为准,上诉人如果认为本月加班费未包括在工资中可以向被上诉人提出,但是在13份工资确认单上都有茅新民亲笔签名及其加盖的手印,即使有加班费也已经在每个月结清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茅新民为证明被上诉人美世界物业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袁广朋到庭证明。经本院通知,证人袁广朋到庭作证,袁广朋陈述在九八医院手术室工作时,按规定上班要在考勤表上签字,通过工资卡已经领取工资,而且要在工资确认单上签名并按上手印,工资确认单系打印在一张大纸上面许多小窄条,上面有很多人名。但是在平时及法定假期加班的工资没有拿到。美世界物业公司每个月给手术室一笔奖金和值班费,由护士长向上诉人等人进行分发。平时休息要经过手术室护士长和物业公司的安排才可以休息。上诉人茅新民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美世界物业公司驻九八医院保洁员2010年11月10日和11日的两份签到表,用于证明其在九八医院手术室上班时,每天需要签到进行考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取得考勤表来源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同时提出该考勤表与本案无关联。审查认为,上诉人茅新民提交的两份考勤表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作认定。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美世界物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到九八医院向手术室护士长吴云、胡柯妤以及被上诉人美世界物业公司驻九八医院物业部主任李成龙分别进行调查,并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院向吴云、胡柯妤和李成龙所作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经质证对吴云和胡柯妤的陈述没无异议,对李成龙的陈述有意见,认为其每天上班和下班都要签到,休息时间归李成龙管,每个月都要加班,但李成龙从未提过加班条的事情。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询问吴云、胡柯妤和李成龙的笔录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二审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美世界物业公司对上诉人茅新民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有关加班工资有否发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茅新民提出,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没有发放过,工资通过工资卡领取。在被上诉人的工资确认单上签名捺印时,确认单中的内容只有到“均已核对清楚无误”止,其他内容当时是没有的。被上诉人反驳认为,在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工资为850元,多出来的是加班工资,上诉人在手术室工作,是否休息由手术室的护士长安排。工资确认单中的本月工资包括具体的各项项目,上诉人也已签名进行了确认。如果加班需要加班条,被上诉人按加班条计算加班费。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协议、工资确认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的工资情况已经明知且无异议,并在工资确认单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二审中,证人袁广朋到庭证实,通过工资卡领工资并在工资确认单上签名按上手印,工资确认单系打印在一张大纸上面许多小窄条,上面有很多人名。但加班工资未拿到。美世界物业公司每个月给手术室一笔费用,由护士长向上诉人等人进行分发。平时由手术室护士长和物业公司安排休息。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护士长吴云、胡柯妤以及被上诉人美世界物业公司驻九八医院物业部主任李成龙进行调查,吴云证明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每月休息1至2天,平时晚上值班及节假日加班都发钱给上诉人,而这些钱都是被上诉人交给手术室发放上诉人并由其在发放情况记录本上签名。上诉人在手术室上班时也未提到加班费的事情。李成龙则证明由手术室护士长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休息和加班并发放加班费。根据证人袁广朋的陈述,经对照《工资确认单》,其中的相关内容均是打印,而《工资确认单》系小窄条,因此,上诉人所述签名时确认单中只有到“均已核对清楚无误”为止而无其他内容,不符合生活习惯及基本常理。结合上述内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计算上诉人在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相关加班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未发放的加班工资236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一审判决符合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单位至今还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属本案审查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茅新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茅新民负担(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