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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民再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钱甲、钱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徐××,天安保险股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民再字第8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甲。委托代理人: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乙。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天和××厦。法定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吴××。钱甲与钱乙、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8)金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钱甲、钱乙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浙检民行抗字第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浙民抗字第99号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方、柯中莲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钱甲的委托代理人金××、被申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钱乙、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16日,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康济街由南往北行驶。6时45分许,车辆行驶到金华市××与康济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钱乙驾驶的浙g×××××号轿车(车主为钱甲)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7554.77元和门诊医疗费838.06元。2006年12月29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乙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2月6日,徐××就其受损车辆委托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徐××车辆损失价值为1250元,徐××为此支付了100元的鉴定费。2007年10月22日,徐××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项目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0月25日,该所出具金广司鉴字(2007)058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为徐××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徐××为此支付了1100元司法鉴定费。徐××家庭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钱甲的浙g×××××号车于2006年1月25日在天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钱甲投保时,保险公某已就保险的免责事项明确向钱甲予以说明。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徐××与钱乙对发生交通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以徐××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甲。钱甲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钱甲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时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第八条,钱甲应当在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向徐××先行赔偿。天安××××公司与钱甲之间所形成的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因钱甲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该责任不能由天安××××公司承担。由于该事故导致徐××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对方当事人还应对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钱甲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自己的车辆运行负有管理的职责,故其应对车辆疏于管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徐××为失地农民,根据有关规定,其遭受损失的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3060元、医疗费28392.83元、误工费13096.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570.8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用1250元、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计127045.43元。遂判决:一、由钱甲赔偿徐××各项损失87588.63元[(127045.43元-50000元-8000元-1250元)*30%+50000元+8000元+1250元+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由天安××××公司赔偿给徐××各项损失20338.63元[(127045.43-50000元-8000元-125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扣除天安××××公司赔偿给徐××的损失20338.63元后,钱甲还应赔偿给徐××67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钱乙对钱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钱甲、钱乙承担。一审判决后,钱甲、钱乙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徐××的赔偿金总额为127045.43元,上诉人钱乙已分三次向交警二大队缴纳了15000元预付款,但原判未将款项从赔偿总额中除去。被上诉人徐××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且属单方委托鉴定,请求二审重新委托鉴定。原判按照浙江省《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由上诉人钱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是法律适用错误。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钱甲已经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期,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并无过错,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二上诉人只应承担赔偿总额的次要责任部分。被上诉人天安××××公司作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对被上诉人徐××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辩称,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天安××××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钱乙已向交警大队缴纳的15000元赔偿预付款,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进行抵扣。徐××的伤残鉴定等级已经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未见不公,无需重新鉴定。国务院《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施行,机动车所有人应自2006年10月1日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该条例设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在浙江省××内,因车主未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应按浙江省《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条例生效之后,钱甲作为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未尽到法定义务,原审按规定判由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钱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国务院《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某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据此,在国务院《条例》施行之初,对已经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期未满的机动车而言,国务院《条例》赋予了车辆所有人、管某某选择权,即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满前既可以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也可以不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显而易见,在国务院《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期未满的车主并不负有2006年10月1日前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钱甲作为浙g×××××号车的所有人,于2006年1月25日在天安××××公司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06年1月25日零时至2007年1月24日零时。事故虽然发生在国务院《条例》施行后的2006年11月16日,但此时钱甲的浙g×××××号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期未满,依据国务院《条例》的上述规定,钱甲既可以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也可以不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即其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属于“未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法定义务”,自然无法适用浙江省《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钱甲进行惩罚性赔偿。二审法院认为钱甲违反投保交强险义务而判令其向受害人先行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钱甲申诉理由与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徐××书面答辩称,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对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五条不能如抗诉机关般简单理解,否则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某》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也违反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天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安某某》及国务院《条例》均已施行,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是所有车主的强制性义务,钱甲应履行而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诉人、抗诉机关对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解释有悖立法本意。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代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原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再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钱甲是否具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丙何某担。一、钱甲是否具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法定义务2003年10月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某某》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月29日公布、6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公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某某:机动车所有人、管某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原审根据浙江省《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钱甲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根据浙江省《办法》的规定,钱甲应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此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未满之前,并不具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法定义务。钱甲所有的浙g×××××号车于2006年1月25日在天安××××公司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06年1月25日零时至2007年1月24日零时。2006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期尚未届满。因此,事故发生时,钱甲不具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浙江省《办法》实行在先,国务院《条例》实行在后,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看,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其次,浙江省《办法》为关于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一般法,国务院《条例》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方面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应优先适用国务院《条例》;最后,从法律效力渊源来讲,浙江省《办法》为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条例》为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综上,在浙江省《办法》与国务院《条例》中关于钱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即其不具有该项义务。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丙何某担的问题综上,钱甲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浙江省《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应以机动车所有人有投保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为前提,因此,本案无法适用浙江省《办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原审以浙江省《办法》为据判决钱甲在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损失67250元于法无据,徐××所受经济损失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及案涉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承担方式。原审认定,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73060元、医疗费28392.83元、误工费13096.8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57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用1250元、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127045.43元;同时根据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由徐××承担70%的责任,钱甲、钱乙承担30%的责任;另外,由于该事故导致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钱甲、钱乙还应对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数额以8000元为宜。上述金额及责任丁担比例的认定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所有人钱甲与天安××××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c23106044100号家用汽车保险单的约定,钱甲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五)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合同规定,天安××××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赔付责任。天安××××公司辩称,浙g×××××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本次系第三次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额。但据双方合同显示,钱甲已为浙g×××××号车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天安××××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钱甲应对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27045.43*30%=38113.63元,该款项应由天安××××公司偿付。案涉保险合同系商业性保险合同,应以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准。合同中既已约定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则本案中钱甲应当偿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由其自行偿付。钱乙为案涉机动车驾驶人,原审根据相关事实认定其与机动车所有人钱甲构成共同侵权关系并判令其对钱甲需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判后其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钱甲在其所购买的商业性三者险到期之前,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其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赔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法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一中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和金东区人民法院(2008)金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损失38113.63元;三、由钱甲赔偿徐××损害抚慰金8000元,钱乙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