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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童某某等与方甲、姜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童某某,郭某某、童某某与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潘爱,方甲,姜某某,方乙,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郭某某。原告:童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方甲。被告:姜某某。被告:方乙。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童某某与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潘爱珍、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童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3月,五被告声称有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层住宅需要出让,原告便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80000元,并与被告方在2009年7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并付清了购房尾款118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交房。但事后,五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房。2010年4月,原告才知道被告李某某因诈骗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而五被告却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以欺诈的手段使两原告陷于错误的认识而签订了购房协议。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由五被告返还购房款198000元。原告郭某某、童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购房协议1份、收条2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交付购房款198000元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购房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为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所有的事实;3、(2010)杭某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已被本院认定为诈骗,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答辩称:我方与原告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售房屋的是被告李某某,我方仅仅是在购房协议中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对被告李某某向两原告出让房屋的行为不持反对意见,事实上,我方也未收到两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因此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对我方之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答辩称:我对该事实并不清楚,李某某也未将出卖房屋所得的款项拿回家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这是我一个人的责任,与我妻子潘某某无关,我现在正在服刑,没有偿还的能力,相关款项等我出狱后再还。原告郭某某、童某某提供的证据2、3,被告潘某某以不识字为由拒绝质证,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李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童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潘某某以不识字为由拒绝质证,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质证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并非其出具的,故对该收条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被告方甲与姜某某系夫妻,方乙系方甲、姜某某夫妇之子。其中方甲、姜某某、方乙系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村的村民,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的房屋是以被告方甲的名义申请建造的农村私房(地号为71798),批准建造的房屋层次为三层,檐高为10米,总的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被告方甲在取得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后,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联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出资建造该房屋,房屋落成后,该房屋的四楼加跃层及二只车库归被告李某某所有。2、2009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取原告郭某某购房款80000元,用于购买建于地号为71798号(即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房屋的跃层,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同年7月1日,以原告郭某某、童某某夫妇为乙方,被告方甲、姜某某、李某某为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郭某某、童某某夫妇向被告李某某购买坐落于地号为71798号(即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跃层房屋1套、车库1间,其中房屋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房屋及库房共计价款198000元,于2009年4月19日付80000元,余款于2009年7月1日付清。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交房时路、水、电开通,水电户名童某某。考虑到该房屋法律意义是方甲所有,因此本协议由甲方方甲夫妻、方乙及李某某夫妻共签。证实该房屋已将所有权转让给郭某某夫妻,五被告作为甲方均表示无任何异议。今后如可以做土地证或房产证时,方甲必须无条件协助,有关费用由郭某某夫妇支付。如属违章建筑需罚款的,罚款费由甲方支付。原告郭某某、童某某夫妇作为乙方,五被告作为甲方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按约收取了原告购房余款118000元,但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诉争的房屋。由于被告李某某多次将该房屋另行出售骗取多人的购房款,201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杭某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某某采用将无权出售的房屋出售或将已出售的房屋再次出售的方法,骗取包括本案原告郭某某在内的四人购房款合计668000元,以被告李某某犯诈骗罪而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现被告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审理中,原告郭某某、童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同时要求五被告返还骗取的购房款198000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李某某采用欺诈手段从原告郭某某、童某某处骗取购房款198000元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原告郭某某、童某某要求撤销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依据该购房协议收取两原告的购房款198000元应予返还。从购房协议的内容分析,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并非是向原告郭某某、童某某出售房屋的协议相对方,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在购房协议中起到对出让的房屋不主张所有权的见证人的作用,并未直接收取原告郭某某、童某某购房款,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参与了被告李某某的诈骗犯罪活动,故原告郭某某、童某某要求被告方甲、姜某某、方乙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妻子,对李某某向两原告出让房屋的行为作出签字认可的表示,故李某某所应返还的198000元购房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潘某某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郭某某、童某某与被告方甲、姜某某、李某某、方乙、潘某某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童某某购房款1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