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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1998年2月12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2岁,在遂昌县妙高镇小学就学。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彼此不了解其性格的情况下即予结婚,以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2004年下半年起,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2月12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妙高镇小学读书。2004年下半年起,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帮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