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0)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锦绣新村“新口味”餐厅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的机会,抢过其放在身边的、装有现金人民币6,184元的蛇皮袋子1个,欲逃离现场,当场被抓获归案,赃款全部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鲁某榜的证言和辨认、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永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