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洪某为与被告陈甲、骆某某、天平××公司道路交与陈甲、骆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洪某为与被告陈甲、骆某某、天平××公司道路交,陈甲,骆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甲。被告骆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9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陈甲、骆某某、天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月12日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被告陈甲、骆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施某某;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骆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江滨西路某都豪苑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甲、骆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611*20*44%=216576.8元、交通费4712元、误工费295*1984/30=19510元、餐旅费500元、护理费(47+34+60)*55=7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医疗费167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1620元、营养费90*49.44=4449.6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297695.84元。二、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5、车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6、餐旅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因事故餐饮费和住宿费。7、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8、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陈甲、骆某某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所载明的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已经注销,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上的公某与该公司的真实公某不一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乙也证明从未雇佣过二个原告;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天平××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标准计算;对证据6不符合法某某,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没有签名及盖章,不符合法某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是否用于治疗事故而引起的病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住院,所以应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5,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医疗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陈甲、骆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被告陈甲、骆某某就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奥兰多公司在2008年12月份已经注销。2、提供公某一枚,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的公某与奥尔多公司真实的公某是不一致的。3、交接确认书一份,证明奥兰多公司与他人生意往来时用的是我们提供的这枚公某;4义乌市中心血站票据一份,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陈甲、骆某某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2482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工商登记没有异议;对证据2、3交接确认下面没有落款,是注销之前还是之后用的不清楚,对公某是不是该公司的真实公某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诉请中并未包含。被告天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有异议,但未举证否认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经被告申请,奥兰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上面加盖的公某均是虚假的,奥兰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又,经被告天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洪某的赔偿系数为42%;伤残情况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又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被鉴定人洪某有无精神障碍和智能损害,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洪某患有智能损害(轻度偏重);器质性癔症样综合症。对该二份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陈甲、骆某某对鉴定意见中的外伤参与度有异议。被告天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损失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陈甲饮酒后驾驶骆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江滨西路某都豪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和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甲驾车逃逸。2009年5月23日,陈甲到义乌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谭某某无责。另查明,肇事浙g×××××号轿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等。事发后,被告陈甲已垫付赔偿款1248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谭某某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相关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007*20*42%=84058.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5*38.34=11310.3元、护理费(47+34)*55+60*55*30%=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医疗费16792.44+2200+125865.1=144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449.6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278521元。被告陈甲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骆某某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陈甲已垫付款,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损失278521-120000-124825=33696元。三、被告骆某某对被告陈甲应承担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陈甲负担952元,原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