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劳某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劳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路××号。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劳某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叶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创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创业××在承建××中心大楼期间,其项目部负责人叶某某、曹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供销合同,向原告方购买瓷砖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采购方)违约应付乙方(供货方)总货款3%违约金(按月计算)。之后,原告方某某向被告方供货,共计货款为148173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竣工验收,但被告方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8173元,违约金57787元,共计20596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将货款数额变更为147818元,违约金变更为57649元,共计205467元。被告创业××辩称:1、该工程是在2007年9月27日我公司某包后再转包给被告叶某某。2、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购买的瓷砖不止用于本案的工地,还有南尖岩工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瓷砖就用于本案的工程中,故直接将我方诉为被告与事实不符。3、被告叶某某只是工程内部承包人员,其对外发生的事务由其自行承担。4、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购买瓷砖已支付部分款项,已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案中的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供货期间、供货未经验收,是否符合标准无法确认,因此违约金无法计算;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实际上是利息的计算,且超出法律的准许范围。故我方不应直接承担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买卖属实,但数额还需与原告核对。因签合同时违约金没有与我说起过,故我不认可。供销合同中约定的只针对2009年3月1日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其他都是口头约定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后再付货款。被告曹某某辩称:签合同时原告说该合同是样本,违约金3%已经打好的。原告起诉时将瓷砖按片算,当时不是按片计算的。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不止一次,但签合同的只有60×60的抛光砖,其他都没有签过合同;购货单上其他的货物我没有经手,原告应起诉他人。2009年3月9日的清单上60×60黑色的抛光砖应按合同约定的38元计算。工程至今未验收,货款其实已经付过部分,是我付的。原告劳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购货清单六份,待证购货数额、单价及货款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待证遂昌县××大楼工程承建单位为创业××;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待证创业××的基本情况;5、建设工程投标报名书一份,待证工程承建单位为创业××;6、会议纪要及初验会议签到表,待证被告叶某某、曹某某为工程管理人员。上述证据经被告创业××质证认为:证据1与我方是否要承担付款义务没有直接关联性,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合同中我方公司的公章系非合同用章,只是准许被告叶某某用于工程技术方面;证据2与我方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3、4、5与我方没有直接关联性,应由被告叶某某、曹某某质证;证据6证明是叶某某对本案工程签字确认,与我方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被告叶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违约方面没有明确写明;证据2,供销合同上约定的只是2009年3月1日的清单上的货物价款,其他都是口头约定的,数额还需双方进一步确认;证据3、4、5、6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除违约金当时口头提出过,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证据2,供销合同上约定的只是2009年3月1日的清单上货物价款,其他都是口头约定的,且2009年7月14日80×80是进货还是退货看不清楚;8月21日,9月14,20×40的货进出不清楚,其他还需双方进一步确认。证据3、4、5、6没有异议。被告创业××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其公司在遂昌县××中心大楼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叶某某,并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原告劳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不应对抗第三人。被告叶某某、曹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二份收款收据、一份付款凭证,待证其在遂昌县××大楼工程项目中已支付给原告部分瓷砖款的事实。原告劳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1、2009年5月18日是其代付的地转切割费不是货款;2、2009年7月14日的抛光砖款项已经支付,起诉时没有计算在内;3、叶某某签字的凭证,是叶某某让其代拉的货物,款已付清,起诉时未计算在内。被告创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提出被告曹某某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一份付款凭证是付供销合同上货款总额30%的部分,不是付清单中货物的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创业××认为其中的公章是工程技术专用章非合同用章,表明被告曹某某对外签订供销合同并未得到创业××的认可,但被告创业××承认是其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叶某某,而被告曹某某是被告叶某某雇佣。本院认为工程技术专用章虽表明被告创业××未授权被告曹某某签订供销合同,但供销合同中的货物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实际用于被告创业××的工程中,视为被告创业××对被告曹某某对外签订供销合同行为的事后追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2009年3月1日的购货清单中货名、单位、数量、单价均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对应,且被告叶某某、曹某某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原告按供销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的事实;2008年12月27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26日、2009年8月21日的购货清单中,收货退货均有被告工地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叶某某、曹某某承认2009年3月1日购货清单外的其他购货清单系口头约定;2009年7月16日、2009年9月14日的货物虽无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两笔货物的认可。上述二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遂昌县××大楼建设工程系被告创业××承建,由被告叶某某、曹某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9月份,原告依据与被告叶某某、曹某某之间的供销合同、口头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瓷砖等货物共计14781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创业××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劳某与被告叶某某、曹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内部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创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某某、曹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原告主张已支付的货款并未计算在本案货款中,且被告叶某某、曹某某不能从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中明确指出所付的对应款项,被告叶某某提出是付供销合同中货款30%部分的主张未得到原告劳某的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叶某某、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创业××通过投标获得遂昌县××大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叶某某,约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雇佣被告曹某某等人负责工地施工材料的签收。2009年2月23日,被告曹某某以其及被告创业××的名义与原告劳某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创业××明确标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工程技术专用章,约定购买普京陶瓷厂60×60渗花超洁亮抛光砖,数量约为2700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总额30%,完工付60%,余款竣工验收后付清10%。违约金约定按总货款3%付(按月计算)。原告劳某于2009年3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供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由被告曹某某在货物清单中签字确认。依据与被告叶某某的口头约定,原告劳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26日,2009年7月14日、7月16日,2009年8月21日、9月14日向被告工地提供外墙砖、抛光脚线、文某某等材料,购货清单中除2009年7月16日、9月14日两笔货物外,均由被告工地人员签字确认。经核算,被告叶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劳某购买瓷砖等材料,共计货款147818.21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以被告创业××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加盖创业××明确标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工程技术专用章,表明签订供销合同时被告创业××未授权被告曹某某对外签订供销合同,但原告按签订的供销合同向被告工地供货,购货清单均由被告工地人员的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创业××对被告曹某某对外签订供销合同行为的事后追认。供销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叶某某、曹某某自认2009年3月1日购货清单外的其他购货清单是口头约定。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购货清单中除2009年7月16日、9月14日两笔货物外,均由被告叶某某的雇佣人员签字确认;2009年7月16日、9月14日的货物虽无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两笔货物的认可,故被告创业××、叶某某、曹某某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共计货款147818.21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供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准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起诉日止,起诉后不再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劳某未向本院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违约金起算日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购货清单中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2009年3月1日购货清单外的其他购货清单,被告叶某某、曹某某承认是口头约定,原告主张是供销合同的后续合同,因供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型号、价格,其他购货清单中货物的型号、价格与供销合同中的货物均不同,不能认定系供销合同的后续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供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其他购货清单中货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供销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货款的10%,原告虽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遂昌县××大楼已投入使用是不争的事实,付货款10%的条件已成就;其他购货清单系口头约定,对货款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在买受人收到货物时要求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业××在获得遂昌县××大楼承建权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的承建权转包给被告叶某某,虽约定叶某某建设过程中的债务由其负担,但其转包行为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创业××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创业××承担责任后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某材料款147818元。二、驳回原告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原告劳某负担500元,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明张玉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吴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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