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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飞飞与杜建华、陈达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飞,杜建华,陈达英,刘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飞飞。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杜建华。被告:陈达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刘洪军。原告王飞飞与被告杜建华、陈达英、刘洪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杜建华、陈达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飞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杜建华驾驶浙F×××××轿车沿嘉善县罗星街道白水塘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途经白水塘路、嘉善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刘洪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3日,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截止2010年9月5日,已产生医疗费114280.80元,被告方仅支付69000元。目前原告需要继续治疗,且无力垫付剩余医疗费,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52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飞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建华、刘洪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陈达英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飞飞是被告刘洪军车上的乘客,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杜建华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刘洪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引发的,原告无过错,请求法庭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分割;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及病人当日费用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14280.80元,已经支付69000元,尚欠45280.80元;被告杜建华、陈达英答辩称:1.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搭乘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是不允许载客的;2.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建华、陈达英已经先行垫付了7万元,而另一被告刘洪军未履行先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庭判令剩余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洪军支付。被告杜建华、陈达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洪军答辩称:电动三轮车上共有五个人受伤,原告王飞飞的医药费我支付了9000元,现在我已经没有能力再支付任何医药费了。被告刘洪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飞飞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杜建华、陈达英、刘洪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杜建华驾驶浙F×××××轿车沿嘉善县罗星街道白水塘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途经白水塘路、嘉善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刘洪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飞飞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3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发时该路口红绿灯情况无法查清,故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善公交证字2010第0001号)。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飞飞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飞飞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脾包膜下出血,败血症,现治疗未结束。截止2010年9月5日,原告王飞飞因住院已花费医疗费114280.80元,已预交69000元,尚欠45280.80元。另查明,被告杜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达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1216050351010000937)。事发后,被告杜建华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存事故款60000元,原告王飞飞的亲属已领取53000元转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杜建华驾驶浙F×××××轿车沿嘉善县罗星街道白水塘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途经白水塘路、嘉善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刘洪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飞飞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因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善公交证字2010第0001号)认为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原告王飞飞尚欠的住院医疗费45280.80元应由被告杜建华与被告刘洪军共同先行垫付。因被告杜建华驾驶的浙F×××××轿车系被告陈达英所有,故被告杜建华、陈达英连带赔偿原告王飞飞的相关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华、陈达英、刘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飞飞(至2010年9月5日)尚欠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528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建华、陈达英、刘洪军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兰 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