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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某某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某某初字第143号原告郑某。被告马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常为琐事争吵。2006年因被告隐瞒原告给其亲戚某某屋抵押贷款而进一步引发夫妻矛盾,并常为此事闹纠纷。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间不能过正常的生活以及受被告打骂,致使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7年年初离家出走到永康打工。2007年3月,原告回家拿衣服,发现被告已将家里门锁都换掉了。2008年5月,原告生大病需要开刀,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现双方分居已达3年多。2009年4月15日原告第一次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后撤回起诉。2010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被告马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二、马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马乙出生时间的事实。三、(2009)金某某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0)金武某某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四、武某某(92)字第42557、425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拥有的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乙。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常会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初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和2010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未离成。另查明,坐落在武义县××编号为武某某(92)字第42580号房屋(用地面积109.5平方米)的第二层、第三层及编号为武某某(92)字第425557号的房屋(用地面积55平方米)为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并在婚后已生育了子女,但原、被告之间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7年初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在此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告马某均未到庭应诉,这也说明被告马某没有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故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部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将其所拥有的份额自愿赠送给儿子马乙所有及自愿承担儿子马乙至18周岁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允许。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马乙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夫妻共有财产:坐落在武义县××编号为武某某(92)字第42580号房屋(用地面积109.5平方米)的第二层、第三层及编号为武某某(92)字第425557号的房屋(用地面积55平方米)中属原告所有的份额,原告赠送给儿子马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