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刘某、郭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刘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卜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蒋某某。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刘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保×××公司。浙f×××××号车的修理费为320000元、施救费475元、停车费90元,合计320565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270565元,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70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f×××××号车行驶证表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嘉兴市前荣织造有限公司而非卜某某,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