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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季国建与陈长友、朱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建,陈长友,朱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季国建。委托代理人:黄亚飞、黄晓。被告:陈长友。被告:朱小花。原告季国建为与被告陈长友、朱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国建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朱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国建诉称,2009年10月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期为2个月,到2009年12月1日归还,并当即由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但至今两被告仅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长友未作答辩。被告朱小花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这个钱我们是以七分的高利贷借的,借钱的时候有一个担保人,这个担保人是我们不认识的,借条上写了35万元,实际上我们拿到只有200,500元。担保人拿走了10万元,利息预先扣除了24,500元,其余的钱被几个不认识的人拿走了。到今年8月17日的时候,原告季国建又来我们这里拿走了利息2万元,我让他出具收条,他不肯出。七分的利息我们一直都在付的。丁少龙代季国建收取的2万元和季国建于8月17日收取但未出具收条的2万元,要给我算在已付款内的,我们实际尚欠9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35万元打入被告陈长友的账户的事实。被告陈长友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朱小花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赵永生从两被告处借走了10万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五份,以证明两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其中有二笔是丁少龙代收的,总共是7万元,有2万元,原告没有扣除,另外还还过2万元,但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实际上总共还款2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小花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朱小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丁少龙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数额为2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余收条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陈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数额为2万元的收条一份,经本院向案外人丁少龙调查,丁少龙表示收条系其出具,但并非代季国建收款,而是其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产生的还款,对丁少龙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收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到2009年12月1日归还。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陈长友账户。后两被告陆续还款22万元,至今尚欠13万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小花辩称该借款利率为每月7%,且其除支付利息外,实际还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友、朱小花应归还给原告季国建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