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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沈某、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沈某,钱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被告:钱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场办公楼10a。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蒋甲诉被告沈某、钱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支公某”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在桐乡××××街道龙泾村地方,被告沈某驾驶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蒋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平××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16.84元;二、被告钱某某对被告沈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沈某、钱某某答辩称:愿意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天平××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停车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费某某单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合计17590.34元,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住院期间需营养补贴15元/天;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五、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六、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120元。被告沈某、钱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共计380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天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被告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沈某、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因经被告天平××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予以重新鉴定,其中杭州第七人民医院确定原告仍构成10级伤残,并未改变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沈某、钱某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对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18时0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登记为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乡××××街道龙泾村地方,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蒋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医疗费计17590.34元,该费用已医保核付11.20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需营养费15元/天。2010年5月28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1人计算,鉴定费15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和交通费120元。经被告天平××公司申请,由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和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予以重新鉴定,其中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确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天平××公司支付鉴定费共计3802元。另认定,原告母亲王美金(1944年3月28日出生)生育两子:原告和蒋乙。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平××公司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平××公司,该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沈某承担80%,因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某某,其应对被告沈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50元(7375元/年×14年×10%÷2),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17590.34元,已医保核付11.2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757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62805.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036.5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合计53136.50元;余款9669.14元,原告同意被告沈某、钱某某赔偿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该两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公司支付鉴定费3802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已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甲53136.50元;二、由被告沈某赔偿原告蒋甲7000元;三、被告钱某某对被告沈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蒋甲负担69元,由被告沈某负担200元;第二次鉴定费380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