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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取名张某甲,现年21岁,小女取名张某乙,现年17岁。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直至动手。1998年,原告为减少二人争吵、增加家庭收入外出打工,自2002年起将小女儿带出去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开生活近十年,各自抚养一女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征地补偿款1.8万元;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年底结算,每年支付一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经济全有原告掌管,因此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皈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取名张某甲,现年21岁,小女取名张某乙,现年1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缺少沟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相理解、关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