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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东营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耿明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耿明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明建,男,汉族。上诉人东营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泰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耿明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张英俊,被上诉人耿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耿明建于2008年7月21日到泰通公司工作至200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2389.77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通公司未曾书面通知耿明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耿明建在泰通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司机工作,泰通公司于2008年收取耿明建安全保证金10000元。泰通公司已支付耿明建2009年11月份工资700元,耿明建对2009年11月份工资不再主张。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耿明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泰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860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拖欠的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1040元及加付25%的赔偿费260元,退还押金10000元及赔偿利息1628.4元,加班费6960元和自2009年11月13日至裁决作出之日工资收入损失并付25%的赔偿费用。2010年1月29日,该委员会做出(2010)东区劳仲案字10号裁决书,裁决:泰通公司支付耿明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的双倍工资26287.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4.65元,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650.95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耿明建在泰通公司工作期间,泰通公司一直未与耿明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收取耿明建安全保证金100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耿明建主张双倍工资、退还保证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耿明建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耿明建主张的各项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泰通公司主张耿明建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营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明建双倍工资26287.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4.65元、安全保证金10000元,共计39872.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营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泰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张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劳动者本人同意��积极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的,劳动者才可以主张双倍工资。相对于本案,上诉人多次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签合同。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是无权获得双倍工资的,并且用人单位也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后又无故旷工,拒不到上诉人处上班,属自行离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安全保证金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意思表示一致且自愿的情形下收取的,也符合当前该行业的客观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明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后,应受该法调整。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11月12日,耿明建在泰通公司工作期间,泰通公司一直未与耿明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收取耿明建安全保证金100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耿明建主张双倍工资、退还保证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泰通公司主张耿明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证据证实,耿明建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0元,由上诉人东营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红广审 判 员  童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