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程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程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程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辩称,第二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仅仅是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中也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盖印的。本案借款已由被告程某归还了30万元,是现金归还的,归还时二被告一起去送的款。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程某、吴某某因缺资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60万元整,定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具借人:程某2008年8月13日。吴某某”。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认为其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中具借人下面签名盖印的法律后果,本案认定被告吴某某系借款人更符合生活常理和法律规定。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2元,由被告程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0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