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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金容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王建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金容,王建豪,吴坤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钟上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容,男,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才良,男,××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王建豪,男,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吴坤凤,女,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金容、原审被告王建豪、吴坤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0)恩法交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20分,王建豪驾驶粤J×××××号小货车自阳江向广州方向行驶至开阳高速往广州方向34KM路段时,因追尾与由梁金容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NO.2010000376《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梁金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对粤K×××××号小轿车作出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修复项目价值7770元、更换零件价值17644元,合计25414元。另查明:王建豪驾驶的粤J×××××号车所有人是吴坤凤,该车在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梁金容主张王建豪、吴坤凤、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及修车发票等为证,应予采信和支持。原审法院对梁金容的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7770元,根据梁金容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修车发票确定,对梁金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更换零件费17644元,根据梁金容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修车发票确定,对梁金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合计1788元,根据梁金容提供的发票确定,对梁金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车辆评估费1040元,根据梁金容提供的发票确定,对梁金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保管费150元,根据梁金容提供的发票确定,对梁金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金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28392元。此事故由王建豪承担全部责任,王建豪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吴坤凤所有,该车向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梁金容造成的损失合共28392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现梁金容起诉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建豪、吴坤凤、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392元给梁金容。案件受理费509元,由王建豪、吴坤凤负担。上诉人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将粤K×××××号车辆维修费25414元,车辆评估费1040元,拖车费1788元,保管费150元,合计28392元,判决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梁金容,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08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当中明确约定了每次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次事故涉及财产损失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只能在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3、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梁金容全部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精神,并且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该予以改判。综上,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梁金容赔偿本案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梁金容答辩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没有划分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有关组织及法理,我国法律制定主体的权利阶位顺序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款》是由保监会根据《交强险条例》拟定的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阶位明显高于后者,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应该优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梁金容的损失远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梁金容赔偿损失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峰、黄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其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又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参加的一种险种,其目的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尽可能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揽子赔偿为宜,故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