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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傅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傅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魏广生,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铁城镇仓上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傅甲向赵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如下:欠赵某五万元正。傅乙。2009年1月9日。2010年4月20日,赵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以傅乙出具的欠条作为其向傅乙主张权利的依据,傅乙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未与赵某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未向赵某借过款,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现赵某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赵某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现赵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某负担。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已认定傅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认定赵某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但判决却驳回诉讼请求,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既然认定欠条是真实的,那么,依法应判决傅甲偿付欠款。二、一审判决的理由违反法律。傅甲向赵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事实,没有合意,傅甲不会出具借条,没有交付借款,傅甲也不会出具借条,借条是双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原始直接书面证据,该证据已得到傅甲的认可;同时傅甲主张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和提交证据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成立,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交付借款的真实性。双方是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为现金交易,除了借条交付借款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甲答辩称:其根本没有欠赵某5万元,欠条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的。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拟证明傅甲在山东德州做生意。经质证,被上诉人傅甲认为该笔迹并非其德州的房某所写。被上诉人傅甲向本院提交一份移动公司萧某分公司的发票(用户名是傅丙,手机号码为1386719****),拟证明2010年1月24日傅甲哥哥傅丙曾向110报案。经质证,上诉人赵某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出具欠条到报警时间相差十多天,不能证明欠条是被逼所出具,且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其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傅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电话号码与一审中傅甲提交的通话记录单以及原审法院向某山某某分局调取的接警经过说明中的报警电话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也予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傅甲于2010年1月9日向赵某出具欠条后,傅甲之兄于2010年1月24日曾向某山某某分局110报警。其余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某在本案中以傅甲出具的一份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但对于该份欠条是如何形成双方陈述不一,赵某在本院审理中称因双方一起合伙租房所需的7万元系其所出,2009年1月9日傅甲向其出具一份7万元的欠条,之后归还2万元,尚欠5万元;傅甲则称双方并无合伙事实,且傅甲在山东德州租房均系其本人出资,与赵某无关,案涉欠条系被胁迫所出具。因傅甲出具的并非借条,而赵某对于欠条如何形成这一基础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陈述为客观真实。另赵某作为债权人,也应当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现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