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陆某甲为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甲起诉称: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按农村风俗办理婚嫁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陈某经常无端怀疑、漫骂陆某甲,并到处宣扬无中生有的事情,败坏名声,致使陆某甲难以再与陈某共同生活,于2008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同年9月17日陆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事后陈某仍然经常找事争吵,一争吵就动用工具殴打,并偷走陆某甲已加工好的蔑席计价50000元左右。因双方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陆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陆某甲曾于2008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三、借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共同债务90000元的事实。陈某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感情基础,陆某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没有法定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因装璜房屋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198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陆某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和陈某提供的结婚证,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陆某甲提供的四份借条复印件和陈某提供的三份借条复印件,双方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这些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证。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陆某甲、陈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98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陆某乙、陆某丙,现已成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房屋三间三层半(内粉刷、铺地砖、铝合金已完成),并购置了篾席机二台。自2007年打篾席开始双方关系激化。2010年上半年,陈某擅自处理家中篾席,计款37000元,款项用于房屋的内粉刷等费用。本院认为,陆某甲、陈某双方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两子,婚姻基础较好,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陈某猜疑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几十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好好沟通,夫妻关系应能维持。陆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陆某甲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某甲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