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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钓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肖燕,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双方缺少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被告亲戚干预,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燕由法院判令由谁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各半负担。被告曾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的夫妻双方缺少沟通、无共同语言不属实,且双方也没有从2008年开始分居,只是原告在家的时间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26日在原温岭市钓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肖燕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曾某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钓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双方于1993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肖燕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钓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肖燕。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可,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感情可以继续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