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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孟某。被告:傅某。原告孟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某诉称:2008年2月,在被告回国探亲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4月17日,被告返回意大利。2009年初,双方开始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虽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傅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回国探亲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人民陪审员  王建秋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