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化,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高徐村宁庄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化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化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化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化伙同他人驾乘车辆至本区九龙湖镇河头村九龙新天地Ⅰ期工地,采用搬运、车装等手段,窃得该工地东边场地钢筋余料3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910余元。201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化伙同他人驾乘车辆至本区九龙湖镇汶溪村上宋26号张某所经营的五金厂,采用撬锁、车装等手段,窃得该厂平衡块成品1450件、离合器座半成品380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860元。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化伙同他人驾乘车辆至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南街55号王某乙所经营的镇海区三星内燃机配件厂,采用撬锁、车装等手段,窃得该厂面包车轴承毛胚47根,价值人民币3149元。201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化伙同他人驾乘车辆至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何仙和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地,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该工地门口钢筋夹头1800只,价值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化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毛某、黄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盛桂侠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化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