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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蔡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借款,有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某某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4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