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陆文渊与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渊,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镇行初字第24号原告陆文渊,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陆汉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省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秀(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省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仁权,男,处长。委托代理人励洁(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陆文渊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陆文渊起诉称:原告的父母于1995年7月出资购买座落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西路5号201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26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时,却被告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始登记档案不一致,因而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理应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被告以房屋登记中原告身份证有误为由,拒不办理,属推卸自己应尽的责任。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根据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受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原告认为本案的争议已解决,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文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文渊负担。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