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玄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与黄必路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必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玄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江苏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丹艳,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远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必路,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黄必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鲍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必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江苏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8111.19元(截至2010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自2010年7月11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黄必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黄必路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0314),并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持卡消费后,截至2010年7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111.19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必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8111.19元及自2010年7月1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黄必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萍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殷海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