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龚某伙同丁剑锋(另案处理)窜至千岛湖镇绿城排污管道铺设工程工地,窃取方永刚日立牌ZX-200型挖机上的液压控制系统9226748型电脑控制器一块,价值人民币624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元,此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永刚的陈述,证人曹孝群、刘述芳的证言,住宿登记单,记载被告人身份证号码的纸条,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