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435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袁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