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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7月份期间被告在大柘镇永安小区建下山脱贫房,原告从2006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做泥水工,一直做到2007年11月份。2008年2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泥工工资,被告没有钱,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此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做工工资1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款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至2007年11月份,原告黄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在大柘镇永安小区的建房做泥水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做工工资154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做工工资134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某某泥水做工工资壹万叁仟肆佰元正(13400.00)于2008年3月底支某某。如到时未付清。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请原告黄某某为其做工,且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原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劳动报酬1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周嫦娟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