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平水镇。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诉称:案外人杭州金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某某)在2008年4月7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共向被告承建的绍兴县恒兴纺织厂1-3号楼工程供应规格为c25金和c20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944.50立方米。期间,金瑞某某与被告曾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按月结80%付款,到次月10日前付上月货款,依次类推,余款20%在该幢楼主体结顶两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5‰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金瑞某某货款475095元,已付330003元,尚欠货款145092元未付。因金瑞某某欠原告借款,为此,金瑞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将被告欠其的货款145092元及利息等权某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某某,通知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于同年4月2日收到该通某某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92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按日5‰计算的利息478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被告庆华××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实金瑞某某将被告结欠货款145092元及其他相应的权某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某某1份,欲证实金瑞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的具体事项通知被告的事实;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流程全程跟踪查询结果1份,欲证实被告已收到金瑞某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某某的事实;4、金瑞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金瑞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某义务的事实;5、货款结算清单、送货单,欲证实被告应付金瑞某某货款合计475095元的事实;6、付款清单,欲证实被告已支付金瑞某某的货款合计330003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并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45092元并已逾期,及原告金瑞某某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庆华××为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到金瑞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价款1450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880元,合计1929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