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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潘吉祥与纪君英、蔡新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吉祥;纪君英;蔡新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潘吉祥,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纪君英,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蔡新旗,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告潘吉祥与被告纪君英(下称第一被告)、被告蔡新旗(下称第二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吉祥和第一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第二被告分多次从我处购买汽车配件。2008年8月21日,我到第二被告处要款,第二被告让第一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款条,确认截至当日欠我配件款16000元。第二被告还承诺其还欠我1000元,待其后打款给我,但嗣后一直未打款给我。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具状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欠付的货款17000元及利息损失1500元、追款损失1500元。第一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间没有业务往来,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和追款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第一、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0年5月11日登记离婚。自2004年起,第二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08年8月21日,原告至第二被告处要款,当时第一被告也在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让第一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款条,由第一被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欠原告配件款16000元。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及利息损失1500元、追款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由两被告连带清偿欠付的货款17000元、利息损失14800元(自2005年1月1日按年利率1%暂计至2010年9月29日);(二)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路费损失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诺除欠款条外还欠其1000元,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原告还要求两被告赔偿路费损失3000元,但对此亦不能举证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汽车配件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第二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汽车配件义务的事实清楚;第二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因该债务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一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连带偿付货款16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16000元货款的主张及请求两被告赔偿3000元路费之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3.96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关于其和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因此不应偿还货款、利息之辩解,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第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纪君英、被告蔡新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潘吉祥汽车配件款16000元、利息损失143.96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纪君英、被告蔡新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潘吉祥。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潘吉祥负担314元,由被告纪君英、蔡新旗连带负担35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潘吉祥同意被告纪君英、蔡新旗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