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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2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朱某某返还原物纠与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朱某某返还原物纠,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24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郭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山嘴头汤齿宿舍1幢4单元102室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上述两证。但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均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腾退非法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婺城区山嘴头汤齿宿舍1幢4单元102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按400元/月,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并按此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已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待证第三人自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山嘴汤齿宿舍1幢4单元102室转让给原告。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均已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待证本案涉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待证原告曾要求被告腾退非法占用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应找第三人朱某某,不要起诉我。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无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1、3、4,因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但被告有异议,其认为第三人明知该房屋有纠纷,却还要出卖给他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上加盖有房产中介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基本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被告以集资的方式购得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山嘴头汤齿宿舍1幢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后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所有,但被告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使用。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金华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第三人将该房屋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2009年10月17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11月2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转让款13万余元,第三人也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但因该房屋被被告占用,第三人至今无法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催促,被告至今未腾退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签订的《金华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故占有使用该房屋,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腾退该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该标准并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审定,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山嘴头汤齿宿舍1幢4单元102室房屋腾退出来,并返还给原告周某某。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