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因身体原因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应被告方的要求,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志向等方面均格格入,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6月被告旧病复发由原告送往金华就治,但被告声称该病不严重,看一下就好的。同年12月被告疾病再次发作,原告又将被告送到浙江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因被告的病情需行手术,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在婚前就患有恶性的胶质瘤,被告在2006年就在浙二医院确诊并动过手术,且不能治愈。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自己患恶性胶质瘤的事实。婚后原告为救治被告已花光了所有积蓄并欠下了巨额债务。原告是一个残疾人,本身就无生活来源,被告这种隐瞒严重疾病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使原本不和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2、调解协议书一份、2006年被告在浙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龙游县残疾人状况登记表一份;4、原告申请证人余某、谢某乙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子女是事实,但原、被告是在2007年下半年经原告的姑姑谢某乙介绍相识的,经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才同意和原告结婚的。被告婚前并不知道原告有残疾。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从未发生过争吵。被告的病情在婚前就已告知原告,被告在旧病复发后原告就遗弃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其陈述均不事实,证人余某陈述被告在婚前未告知原告患病的事实完全是道听途说,证人谢某乙陈述其在原、被告婚前不知道被告患病以及原、被告是2008年10月份相识的亦不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衢龙民初字第121号案件中陈述与原告的相识时间为2008年年初,而在本案中却陈述相识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被告的陈述明显不事实,而且被告陈述在婚前不知道原告有残疾,结合证人谢某乙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是2008年10月份经原告的姑姑谢某乙介绍相识的。对被告是否婚前已告知原告患病的事实,证人余某陈述听被告村里的人说是没有告诉过原告的,该传言并非直接证据,而证人谢某乙是原告的姑姑,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婚前隐瞒疾病这一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30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6年8月份因患胶质瘤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术后好转。2009年下半年被告旧病复发后原告将被告送往金华及杭州等地治疗,但被告的病情未有好转,现仍需住院治疗。原告左手有残疾。原告曾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虽然在婚前相识时间不长,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被告生病时能积极将被告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被告所患疾病较为严重,仍需住院治疗,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